综上,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于2002 年6 月4 日判决:一、被告陈马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鲜丽捐赠款4389 元,由原告监护人蒋建余代为保管。
二、驳回原告蒋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3. 上诉与二审判决
一审宣判后,蒋鲜丽不服,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上诉人蒋鲜丽诉称: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我“共收到捐赠款17430.84元”的事实,另一方面又认定“现上述捐赠款存在该校校长陈马烈名下”
的事实,并没有对捐助款是如何转到陈马烈名下的事实进行说明。本案涉及的捐助活动和捐助对象是特定的,陈马烈未经我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,将捐款存入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,应承担返还的责任。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擅自保管存款凭证的行为,妨碍了我对捐助款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,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提交的三份捐赠合同系事后补签的,不应认定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捐助款。
被上诉人陈马烈未作答辩。
被上诉人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辩称:捐赠活动是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发起,三份捐赠合同均系当时所签,完全合法有效。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作为受赠人有权指定捐款保管人,陈马烈系受指定对捐款进行保管的,捐款的使用是合法合理的,报社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