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发布广告, 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、方式的规定, 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广告可识别性以及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发布广告的时长、方式的规定。
一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
(一) 广告可识别性的重要意义
企业通过一定的媒介发布商业广告, 向目标客户传递商品或服务的存在及其性能、特征等信息, 目的是引起消费者兴趣, 激发消费者购买欲望以及付诸购买行为。一方面, 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存在及其性能、产地、用途、价格、提供者、允诺等信息, 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参考。另一方面, 广告是一种促销手段, 广告提供的信息可能具有劝诱性、选择性、适度夸张性, 往往突出、强调其优点、益处, 淡化、隐藏其缺点、副作用等。消费者对于广告的这些特点一般有较为清晰的认知, 能够较为审慎地对待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。
实践中, 由于广告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多样, 有的广告仅从表面上看难以与其他信息传播形式相区别, 使消费者无法辨明其是否是广告, 不正当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,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,需要加强规范。因此, 本条第一款规定,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,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, 使消费者既能够获得必要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, 又能够对该信息有客观、清晰的认识, 避免受到误导。